地權條例-市地重劃-1

作者:洪正

地權條例-市地重劃-1


二、市地重劃

(一)辦理地區(平56)

各級主管機關得就下列地區,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後,辦理市地重劃:
1.新設都市地區之全部或一部,實施開發建設者。
2.舊都市地區為公共安全、公共衛生、公共交通或促進土地合理使用之需要者。
3.都市土地開發新社區者。
4.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限期辦理者。

(二)市地重劃計畫之擬定與調處(平56)

1.依前述(一)之規定辦理市地重劃時,主管機關應擬具市地重劃計畫書,送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定公告滿三十日後實施之。
2.在前述1.之公告期間內,重劃地區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而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地區土地總面積半數者,表示反對時,主管機關應予調處,並參酌反對理由,修訂市地重劃計畫書,重行報請核定,並依其核定結果公告實施。

(三)優先實施土地重劃

適當地區內之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而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區內私有土地總面積半數者之同意,得申請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核准後優先實施市地重劃。(平57)

(四)自行辦理重劃之獎勵(平58)

1.為促進土地利用,擴大辦理市地重劃,得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自行組織重劃會辦理之。其獎勵事項如下:
(1)給予低利之重劃貸款。
(2)免收或減收地籍整理規費及換發權利書狀費用。
(3)優先興建重劃區及其相關地區之公共設施。
(4)免徵或減徵地價稅與田賦。
(5)其他有助於市地重劃之推行事項。
2.重劃會辦理市地重劃時,應由重劃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而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私有土地總面積半數以上者之同意,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實施之。

(五)重劃地區核定後之處置(平59)

1.重劃地區選定後,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得視實際需要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定後,分別或同時公告禁止或限制下列事項:
(1)土地移轉、分割或設定負擔。
(2)建築改良物之新建、增建、改建或重建及採取土石或變更地形。
2.前述1.禁止或限制之期間,不得超過一年六個月。公告禁止或限制事項,無須徵詢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人之意見。

(六)公共設施用地及各項費用之共同負擔(平60、平施82、84)

1.依平均地權條例規定實施市地重劃時,重劃區內供公共使用之道路、溝渠、兒童遊樂場、鄰里公園、廣場、綠地、國民小學、國民中學、停車場、零售市場等十項用地,除以原公有道路、溝渠、河川及未登記地等四項土地抵充外,其不足土地及工程費用、重劃費用與貸款利息,由參加重劃土地所有權人按其土地受益比例共同負擔,並以重劃區內未建築土地折價抵付。如無未建築土地者,改以現金繳納。其經限期繳納而逾期不繳納者,得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2.所稱以重劃區內未建築土地折價抵付,指以重劃區內未建築土地按評定重劃後地價折價抵付。折價抵付之土地(簡稱抵費地),除得按底價讓售為社會住宅用地、公共事業用地或行政院專案核准所需用地外,應訂底價公開標售,並得於重劃負擔總費用已清償之原則下,辦理公開標租或招標設定地上權。經公開標售而無人得標時,得於不影響重劃區財務計畫之原則下,予以降低底價再行公開標售、標租或招標設定地上權。
3.重劃區內未列為前項共同負擔之其他公共設施用地,於土地交換分配時,應以該重劃地區之公有土地優先指配。
4.依第一項規定折價抵付共同負擔之土地,其合計面積以不超過各該重劃區總面積百分之四十五為限。但經重劃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且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區內私有土地總面積半數之同意者,不在此限。
5.前述1.中,用詞定義如下:
(1)原公有道路、溝渠、河川等土地:指重劃計畫書核定時,實際作道路、溝渠、河川使用及原作道路、溝渠、河川使用已廢置而尚未完成廢置程序之公有土地。
(2)未登記地:指重劃計畫書核定時,尚未依土地法辦理總登記之土地。
(3)工程費用:指道路、橋樑、溝渠、地下管道、兒童遊樂場、鄰里公園、廣場、綠地、平面停車場等公共設施之規劃設計、施工、整地、材料、工程管理費用及應徵收之空氣污染防制費。
(4)重劃費用:指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拆遷補償費、地籍整理費及辦理本重劃區必要之業務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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