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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政士法-地政士身分之過渡
作者:三民-洪正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地53)
1.地政士法施行前,依法領有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證書者,於本法施行後,得依第7條規定,申請開業執照;已執業者,自本法施行之日起,得繼續執業四年,期滿前,應依第8條規定申請換發,始得繼續執業。
2.地政士法施行前,已領有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考試及格或檢覈及格證書者,得依本法規定,請領地政士證書。向中央主管機關請領地政士證書,應備具下列書件:(施細3)
(1)申請書。
(2)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考試及格證書及其影本,或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檢覈及格證書及其影本。(駁回申請時,應退還)
(3)身分證明文件影本。(駁回申請時,應退還)
3.合於規定者,發給地政士證書,並發還原繳送之資格證明文件;不合規定者,駁回其申請;其須補正者,應通知其於十五日內補正,屆期未補正者,駁回其申請。
4.地政士法施行前依法領有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證書者,得備具原證書以代之資格證明文件,準用規定請領地政士證書;於發給地政士證書後,原繳送之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證書不予發還。
5.未依規定申請換發而繼續執業者,依第50條第3款規定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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