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政士法-地政士業務簽證(四)

作者:三民-洪正

地政士法-地政士業務簽證(四)

簽證注意事項:(地22)

(1)地政士辦理簽證案件時,應建立契約或協議簽訂人基本資料,並列入業務紀錄簿應載明之事項,其項目如下:
(施細16、17Ⅱ)
A.姓名。
B.出生日期。
C.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D.戶籍地址。
E.通訊地址及電話。
F.印章款及簽名款。
(2)地政士為不動產契約或協議之簽證時,應查明簽訂人之身分為真正,不動產契約或協議經地政士簽證後,地政機關得免重複查核簽訂人身分。(地22Ⅰ)
(3)地政士辦理簽證業務前,應向地政士公會全國聯合會繳納簽證保證金新臺幣二十萬元,作為簽證基金。地政士辦理簽證業務,因簽證不實或錯誤,致當事人受有損害者,簽證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未能完全賠償之部分,由簽證基金於每一簽證人新臺幣四百萬元之範圍內代為支付,並由地政士公會全國聯合會對該簽證人求償。(地22Ⅱ)
(4)有關簽證責任及簽證基金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地22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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