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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政士法-地政士公會
作者:三民-洪正區域劃分
1.地政士公會之組織區域依現有之行政區域劃分,分為直轄市公會、縣(市)公會,並得設地政士公會全國聯合會。
2.在同一區域內,同級之地政士公會,以一個為原則。但二個以上之同級公會,其名稱不得相同。(地30)
3.地政士公會名稱,應冠以所屬直轄市或縣(市)行政區域名稱。
4.本法施行前已成立之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公會符合規定者,得向該管人民團體主管機關申請更名。更名後之公會應於中央主管機關所定期限內將章程、會員名冊及職員簡歷冊,報請該管人民團體主管機關備查,並副知所在地主管機關。(施細19)
公會之成立
1.地政士公會:
直轄市或縣(市)已登記之地政士達十五人以上者,應組織地政士公會;其未滿十五人者,得加入鄰近公會或聯合組織之。(地31)
2.全國聯合會:
(1)地政士公會全國聯合會應由直轄市及過半數之縣(市)地政士公會完成組織後,始得發起組織。但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地32)
(2)全國聯合會會員代表,由直轄市或縣(市)公會選派之;其選派之代表人數,於全國聯合會章程中定之。直轄市或縣(市)公會選派之代表,不以各該公會之理事、監事為限。
(施細21)
(3)全國聯合會理事、監事之被選舉人,不以直轄市或縣(市)公會選派參加全國聯合會之會員代表為限。(施細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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