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政士法-地政士公會(五)

作者:三民-洪正

地政士法-地政士公會(五)

地政士之懲戒

(一)地政士懲戒委員會
1.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設立地政士懲戒委員會(下稱懲戒委員會),處理地政士懲戒事項;其組織,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2.懲戒委員會置委員九人,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由直轄市政府地政處長或縣(市)政府地政局長兼任,其餘委員,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就下列人員派兼或聘兼之:(地45)
(1)公會代表二人。
(2)人民團體業務主管一人。
(3)地政業務主管三人。
(4)社會公正人士二人。
(二)懲戒類型
1.地政士之懲戒處分如下:(地43Ⅰ)
(1)警告。
(2)申誡。
(3)停止執行業務二月以上二年以下。
(4)除名。
2.地政士懲戒處分之計算,對於其在各直轄市或縣(市)之懲戒處分,應予累計:(地43Ⅱ、施細25)
(三)違反規定之懲戒情況(地44、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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