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政士法-地政士公會(二)

作者:三民-洪正

地政士法-地政士公會(二)

申請加入

1.執業允許:
(1)地政士登記後,非加入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士公會,不得執業。但本法施行後,各直轄市、縣(市)地政士公會成立前,地政士之執業,不受限制。(地33Ⅰ、Ⅳ)
(2)領有開業執照之地政士,以加入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公會為限。但鄰近直轄市或縣(市)之地政士依本法第31條規定申請加入者,不在此限。(施細20Ⅰ)
(3)依本法第31條規定加入鄰近直轄市或縣(市)公會之地政士,於其開業之直轄市或縣(市)組織地政士公會後,應加入其開業之直轄市或縣(市)公會,並自其原加入之鄰近直轄市或縣(市)公會辦峻出會。(施細20Ⅱ)
2.入會不得禁止:(地33Ⅱ、Ⅲ)
(1)地政士公會不得拒絕地政士之加入。
(2)地政士申請加入所在地公會遭拒絕時,其會員資格經人民團體主管機關認定後,視同業已入會。
3.會費繳納:(地34)
(1)地政士於加入地政士公會時,應繳納會費,並由公會就會費中提撥不低於百分之十之金額作為地政業務研究發展經費,交由地政士公會全國聯合會設管理委員會負責保管。
(2)以其孳息或其他收入,用於研究發展地政業務有關事項。
(3)管理委員會之組織及經費運用規定,由地政士公會全國聯合會定之,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AddThis Sharing

百科問與答

暫無討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