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政士法-地政士之責任(二)

作者:三民-洪正

地政士法-地政士之責任(二)

義務違反責任

1.地政士不得有下列行為:(地27)
(1)違反法令執行業務。
(2)允諾他人假藉其名義執行業務。
(3)以不正當方法招攬業務。
(4)為開業、遷移或業務範圍以外之宣傳性廣告。
(5)要求、期約或收受規定外之任何酬金。
(6)明知為不實之權利書狀、印鑑證明或其他證明文件而向登記機關申辦登記。
2.地政士受託辦理各項業務,不得有不正當行為或違反業務上應盡之義務。地政士違反致委託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受有損害時,應負賠償責任。(地26)

資訊提供責任

1.成交案件實際資訊:(地26-1)
(1)地政士應於買賣受託案件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三十日內,向主管機關申報登錄土地及建物成交案件實際資訊,除涉及個人資料外,得供政府機關利用並以區段化、去識別化方式提供查詢。
(2)申報受理登錄成交案件實際資訊,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機關辦理,除涉及個人資料外,得供政府機關利用並以區段化、去識別化方式提供查詢。
(3)已登錄之不動產交易價格資訊,在相關配套措施完全建立並完成立法後,始得為課稅依據。
2.業務登記資訊:
地政士執行業務所為之登記案件,主管機關或轄區登記機關認為有必要時,得查詢或取閱地政士之有關文件,地政士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地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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