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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政士法執業(四)
作者:三民-洪正主管機關之作為
1.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備置地政士名簿
2.地政士依所定申報變更事項備查時,應檢附申請書及變更事項證明文件,向事務所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
3.其因「姓名、性別、出生日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或「事務所或聯合事務所名稱及地址」所定事項變更時,並得準用第5條及第6條規定,申請換發地政士證書或開業執照。(施細9)
4.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地政士登記後,應公告與通知相關機關及地政士公會,並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註銷登記時,亦同。(地10)
5.有下列情事之一,不發給開業執照;已領者,撤銷或廢止之:(地11)
(1)經撤銷或廢止地政士證書。
(2)罹患精神疾病或身心狀況違常,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委請二位以上相關專科醫師諮詢,並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不能執行業務。
(3)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者。
(4)受破產宣告尚未復權者。
(5)依上述(2)(3)(4)三項規定不發、撤銷或廢止開業執照者,於原因消滅後,仍得依地政士法之規定,請領開業執照。
6.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為撤銷或廢止時,應公告並通知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及地政士公會,並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7.地政士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人或利害關係人應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註銷登記;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知悉時,應依職權予以註銷登記;地政士公會知悉時,得報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地15)
(1)自行停止執業。
(2)死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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