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政士法執業(五)

作者:三民-洪正

地政士法執業(五)

證照費之收取

依規定申請發給地政士證書或開業執照,應依本法第56條規定繳交證照費;經主管機關審查駁回申請者,應退還證照費。
(施細12)

執業區域

地政士執行業務之區域,不以其登記開業之直轄市或縣(市)轄區為限。(施細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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