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政士法執業(二)

作者:三民-洪正

地政士法執業(二)

開業執照之換發

(1)機關(構)、學校、團體,應具備之資格、認可程序及訓練課程範圍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地8Ⅲ)
(2)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換發開業執照者,應備具下列書件,於原開業執照有效期限屆滿前六個月內為之,換發之開業執照,其有效期限自原執照期限屆滿之次日起算四年:(施細7)
A.申請書。
B.原開業執照及其影本;執照遺失、滅失者,免予檢附。(駁回申請時,應退還)
C.身分證明文件影本。(駁回申請時,應退還)
D.四年內完成專業訓練三十個小時以上或與專業訓練相當之證明文件。(駁回申請時,應退還)
E.本人最近一年內二吋半身照片二張。但以原開業執照加註延長有效期限者,免予檢附。(駁回申請時,應退還)
(3)合於規定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換發新開業執照或於原開業執照加註延長有效期限;不合規定者,駁回其申請;其須補正者,應通知其於十五日內補正,屆期未補正者,駁回其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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