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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政士法及其施行細則-總則
作者:三民-洪正目的與專業
1.為維護不動產交易安全,保障人民財產權益,建立地政士制度,特制定地政士法(下稱本法)。(地1)
2.地政士應精通專業法令及實務,並應依法誠信執行業務。(地2)
主管機關
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地3)
積極資格
1.考試及格:
(1) 中華民國國民經地政士考試及格,並領有地政士證書者,得充任地政士。(地4Ⅰ)
(2) 本法所稱地政士考試及格,包括地政士法施行前考試院依法規劃,並於地政士法施行後舉辦之91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特種考試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考試及94年12月31日前辦理之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檢覈及格。(施細2)
2.證書申請:
(1) 經地政士考試及格者,得檢具申請書及資格證明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地政士證書。(地5)
(2) 向中央主管機關請領地政士證書,應備具下列書件:
(施細3)
A. 申請書。
B. 地政士考試及格證書及其影本。(駁回申請時,應退還)
C. 身分證明文件影本。(駁回申請時,應退還)
(3) 合於規定者,發給地政士證書,並發還原繳送之資格證明文件;不合規定者,駁回其申請;其須補正者,應通知其於十五日內補正,屆期未補正者,駁回其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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