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政士法及其施行細則-總則(三)

作者:三民-洪正

地政士法及其施行細則-總則(三)

消極資格

1.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地政士;其已充任者,中央主管機關應撤銷或廢止其地政士證書:(地6)
(1)    曾因業務上有詐欺、背信、侵占、偽造文書等犯罪行為,受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刑之裁判確定者。
(2)    受地政士法所定除名處分者。
(3)    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規定,經撤銷考試及格資格者。

中央主管機關為前述之撤銷或廢止時,應公告並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及地政士公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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