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稅法-移轉現值之審核標準(土稅30)

作者:洪正、劉力

土地稅法-移轉現值之審核標準(土稅30)

申報移轉現值:

可用下列2種價格擇一為申報移轉現值,但申報人申報之移轉現值,經審核低於公告土地現值者,得由主管機關照其自行申報之移轉現值收買或照公告土地現值徵收土地增值稅。
(1)公告土地現值:
為每年1月1日地政機關公告之每平方公尺土地現值乘以移轉土地面積。
(2)契約總價值:
買賣雙方簽訂之契約價格,即實際交易價格。

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其申報移轉現值之審核標準,依下列規定:

(1)申報人於訂定契約之日起三十日內申報者,以訂約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
(2)申報人逾訂定契約之日起三十日始申報者,以受理申報機關收件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
(3)遺贈之土地,以遺贈人死亡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
(4)依法院判決移轉登記者,以申報人向法院起訴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
(5)經法院拍賣之土地,以拍定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但拍定價額低於公告土地現值者,以拍定價額為準;拍定價額如已先將設定抵押金額及其他債務予以扣除者,應以併同計算之金額為準。
(6)經政府核定照價收買或協議購買之土地,以政府收買日或購買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但政府給付之地價低於收買日或購買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者,以政府給付之地價為準。

3.前項(1)至(4)申報人申報之移轉現值,經審核低於公告土地現值者,得由主管機關照其自行申報之移轉現值收買或照公告土地現值徵收土地增值稅。前項(1)至(3)之申報移轉現值,經審核超過公告土地現值者,應以其自行申報之移轉現值為準,徵收土地增值稅。

4.民國86年1月17日本條修正公布生效日後經法院判決移轉、法院拍賣、政府核定照價收買或協議購買之案件,於本條修正公布生效日尚未核課或尚未核課確定者,其申報移轉現值之審核標準適用2.(4)至(6)及3.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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