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稅法-田賦-1

作者:洪正

土地稅法-田賦-1

三、田賦

(一)用辭定義(土稅13)

1.地目:
指各直轄市、縣(市)地籍冊所載之土地使用類別。
2.等則:
指按各種地目土地單位面積全年收益或地價高低所區分之賦率等級。
3.賦元:
指按各種地目等則土地單位面積全年收益或地價釐定全年賦額之單位。
4.賦額:
指依每種地目等則之土地面積,乘各該地目等則單位面積釐定之賦元所得每筆土地全年賦元之積。
5.實物:
指各地區徵收之稻穀、小麥或就其折徵之他種農作產物。
6.代金:
指按應徵實物折徵之現金。
7.夾雜物:
指實物中含帶之沙、泥、土、石、稗子等雜物。

(二)課徵時機(土稅22、土稅施3III)

1.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或未規定地價者,徵收田賦。但都市土地合於下列規定者亦同:
(1)依都市計畫編為農業區及保護區,限作農業用地使用者。
(2)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前 ,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
(3)依法限制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
(4)依法不能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
(5)依都市計畫編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
2.前述1.(2)及(3),以自耕農地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出租之耕地為限。
3.農民團體與合作農場所有直接供農業使用之倉庫、冷凍(藏)庫、農機中心、蠶種製造(繁殖)場、集貨場、檢驗場、水稻育苗用地、儲水池、農用溫室、農產品批發市場等用地,仍徵收田賦。
4.公有土地供公共使用及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在保留期間未作任何使用並與使用中之土地隔離者,免徵田賦。
5.每期田賦實際造單賦額,每戶未滿一賦元者,免予課徵

(三)荒地稅(土稅22-1)

農業用地閒置不用,經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報經內政部核准通知限期使用或命其委託經營,逾期仍未使用或委託經營者,按應納田賦加徵一倍至三倍之荒地稅;經加徵荒地稅滿三年,仍不使用者,得照價收買。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1.因農業生產或政策之必要而休閒者。
2.因地區性生產不經濟而休耕者。
3.因公害污染不能耕作者。
4.因灌溉、排水設施損壞不能耕作者。
5.因不可抗力不能耕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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