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稅法-地價稅(二)

作者:洪正、劉力

土地稅法-地價稅(二)

納稅義務人(土稅3、土稅3-1)

1.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如下:
(1)土地所有權人。
(2)設有典權土地,為典權人。
(3)承領土地,為承領人。
(4)承墾土地,為耕作權人。
2.土地所有權屬於公有或公同共有者:
地價稅以管理機關或管理人為納稅義務人。
3.土地所有權為分別共有者:
地價稅以共有人各按其應有部分為納稅義務人。
4.土地為信託財產者:
於信託關係存續中,以受託人為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

代繳義務人(土稅4)

1.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指定土地使用人負責代繳其使用部分之地價稅:
(1)納稅義務人行蹤不明者。     
代繳義務人代繳之地價稅,得抵付使用期間應付之地租或向納稅義務人求償。
(2)權屬不明者。        
(3)無人管理者。        
(4)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由占有人代繳者。
2.土地所有權人在同一直轄市、縣(市)內有兩筆以上土地,為不同之使用人所使用時,如土地所有權人之地價稅係按累進稅率計算,各土地使用人應就所使用土地之地價比例負代繳地價稅之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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