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稅法-土地增值稅(四)

作者:洪正、劉力

土地稅法-土地增值稅(四)

例外免徵之情形

10.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移轉與自然人時,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土稅39-2)
(1)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土地承受人:
於其具有土地所有權之期間內,曾經有關機關查獲該土地未作農業使用且未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恢復作農業使用,或雖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已恢復作農業使用而再有未作農業使用情事時,於再移轉時應課徵土地增值稅。而所定土地承受人有未作農業使用之情事,於配偶間相互贈與之情形,應合併計算。
(2)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
於本法中華民國89年1月6日修正施行後第一次移轉,或依土地稅法第39-2條第1項規定取得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土地後再移轉,依法應課徵土地增值稅時,以該修正施行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
(3)本法中華民國89年1月6日修正施行後,曾經課徵土地增值稅之農業用地再移轉:
依法應課徵土地增值稅時,以該土地最近一次課徵土地增值稅時核定之申報移轉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不適用(2)之規定。
(4)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申請人與流程:
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於申報土地移轉現值時,於土地現值申報書註明農業用地字樣提出申請;其未註明者,得於土地增值稅繳納期間屆滿前補行申請,逾期不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但依規定得由權利人單獨申報土地移轉現值者,該權利人得單獨提出申請。
(5)農業用地移轉:
其屬無須申報土地移轉現值者,主管稽徵機關應通知權利人及義務人,其屬權利人單獨申報土地移轉現值者,應通知義務人,如合於規定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要件者,權利人或義務人應於收到通知之次日起三十日內提出申請,逾期不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
11.分別或公同共有土地分割後,各人所取得之土地價值與其分割前應有部分價值相等者,免徵土地增值稅。(土稅施42)
12.土地合併後,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價值與其合併前之土地價值相等者,免徵土地增值稅。(土稅施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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