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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稅法-土地增值稅-4
作者:洪正(九)抵繳
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土地移轉繳納土地增值稅時,在其持有土地期間內,因重新規定地價增繳之地價稅,就其移轉土地部分,准予抵繳其應納之土地增值稅。但准予抵繳之總額,以不超過土地移轉時應繳增值稅總額百分之五為限。(土稅31)
(十)稅率(土稅33、土稅施53)
1.土地增值稅之稅率,依下列規定:
(1)土地漲價總數額超過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時核計土地增值稅之現值數額未達百分之一百者,就其漲價總數額徵收增值稅百分之二十。
(2)土地漲價總數額超過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時核計土地增值稅之現值數額在百分之一百以上未達百分之二百者,除按前項規定辦理外,其超過部分徵收增值稅百分之三十。
(3)土地漲價總數額超過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時核計土地增值稅之現值數額在百分之二百以上者,除按前二款規定分別辦理外,其超過部分徵收增值稅百分之四十。
2.因修正前項稅率造成直轄市政府及縣(市)政府稅收之實質損失,於財政收支劃分法修正擴大中央統籌分配稅款規模之規定施行前,由中央政府補足之,並不受預算法第23條 有關公債收入不得充經常支出之用之限制。實質損失之計算,由中央主管機關與直轄市政府及縣(市)政府協商之。
3.公告土地現值應調整至一般正常交易價格。
4.全國平均之公告土地現值調整達一般正常交易價格百分之九十以上時,第一項稅率應檢討修正。
5.持有土地年限超過二十年以上者,就其土地增值稅超過第一項最低稅率部分減徵百分之二十。
6.持有土地年限超過三十年以上者,就其土地增值稅超過第一項最低稅率部分減徵百分之三十。
7.持有土地年限超過四十年以上者,就其土地增值稅超過第一項最低稅率部分減徵百分之四十。
8.土地增值稅應徵稅額之計算公式:
(十一)自用住宅用地優惠稅率(土稅34、土稅34-1、土稅施44)
1.土地所有權人出售其自用住宅用地者,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三公畝部分或非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七公畝部分,其土地增值稅統就該部分之土地漲價總數額按百分之十徵收之;超過三公畝或七公畝者,其超過部分之土地漲價總數額依前條規定之稅率徵收之。
2.土地於出售前一年內,曾供營業使用或出租者,不適用前項規定。
3.土地所有權人申報出售在本法施行區域內之自用住宅用地,面積超過1.規定時,應依土地所有權人擇定之適用順序計算至該規定之面積限制為止;土地所有權人未擇定者,應以各筆土地依本法第三十三條規定計算之土地增值稅,由高至低之適用順序計算之。(土地稅法施行細則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十三日修正施行前出售自用住宅用地尚未核課確定案件,適用此規定。)
4.前述1.規定於自用住宅之評定現值不及所占基地公告土地現值百分之十者,不適用之。但自用住宅建築工程完成滿一年以上者不在此限。
5.土地所有權人,依1.規定稅率繳納土地增值稅者,以一次為限。
6.土地所有權人適用前項規定後,再出售其自用住宅用地,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不受4.一次之限制:
(1)出售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一.五公畝部分或非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三.五公畝部分。
(2)出售時土地所有權人與其配偶及未成年子女,無該自用住宅以外之房屋。
(3)出售前持有該土地六年以上。
(4)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未成年子女於土地出售前,在該地設有戶籍且持有該自用住宅連續滿六年。
(5)出售前五年內,無供營業使用或出租。
7.因增訂5.之規定造成直轄市政府及縣(市)政府稅收之實質損失,於財政收支劃分法修正擴大中央統籌分配稅款規模之規定施行前,由中央政府補足之,並不受預算法第23條有關公債收入不得充經常支出之用之限制。
8.前述6.實質損失之計算,由中央主管機關與直轄市政府及縣(市)政府協商之。
9.土地所有權人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應於土地現值申報書註明自用住宅字樣,並檢附戶口名簿影本及建築改良物證明文件;其未註明者,得於繳納期間屆滿前,向當地稽徵機關補行申請。逾期不得申請依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
10.土地所有權移轉,依規定由權利人單獨申報土地移轉現值或無須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之案件,稽徵機關應主動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其合於自用住宅用地要件者,應於收到通知之次日起三十日內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不得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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