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稅法-土地增值稅-4

作者:洪正

土地稅法-土地增值稅-4

 

(七)土地漲價總數額之計算(土稅31、土稅施50)

土地漲價總數額之計算,應自該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時,經核定之申報移轉現值中減除下列各項後之餘額,為漲價總數額:
1.規定地價後,未經過移轉之土地,其原規定地價。規定地價後,曾經移轉之土地,其前次移轉現值。
2.土地所有權人為改良土地已支付之全部費用,包括已繳納之工程受益費、土地重劃費用及因土地使用變更而無償捐贈一定比率土地作為公共設施用地者,其捐贈時捐贈土地之公告現值總額。
3.土地漲價總數額=申報土地移轉現值-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時所申報之土地移轉現值×臺灣地區消費者物價總指數/100-(改良土地費用+工程受益費+土地重劃負擔總費用+因土地使用變更而無償捐贈作為公共設施用地其捐贈土地之公告現值總額 )

(八)原地價及前次移轉現值定義(土稅31、土稅31-1、土稅32)

1.所稱原規定地價,依平均地權條例之規定;所稱前次移轉時核計土地增值稅之現值,於因繼承取得之土地再行移轉者,係指繼承開始時該土地之公告現值。但繼承前依第30-1條第3款規定領回區段徵收抵價地之地價,高於繼承開始時該土地之公告現值者,應從高認定。
2.依第28-3條規定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土地,於所有權移轉、設定典權或依信託法第35條第1項 規定轉為受託人自有土地時,以該土地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前之原規定地價或最近一次經核定之移轉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但屬第39條第2項但書規定情形者,其原地價之認定,依其規定。
3.因遺囑成立之信託,於成立時以土地為信託財產者,該土地有前項應課徵土地增值稅之情形時,其原地價指遺囑人死亡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
4.以自有土地交付信託,且信託契約明定受益人為委託人並享有全部信託利益,受益人於信託關係存續中死亡者,該土地有第一項應課徵土地增值稅之情形時,其原地價指受益人死亡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委託人藉信託契約,不當為他人或自己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者,不適用此項規定。
5.於因繼承取得之土地再行移轉者,其前次移轉現值為繼承開始時該土地之公告現值,但繼承前依第30條之1第3款規定領回區段徵收抵價地之地價,高於繼承開始時該土地之公告現值者,應從高認定。
6.原規定地價及前次移轉時核計土地增值稅之現值,遇一般物價有變動時,應按政府發布之物價指數調整後,再計算其土地漲價總數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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