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稅法-土地增值稅-2

作者:洪正

土地稅法-土地增值稅-2

(三)納稅義務人(土稅5、土稅5-2、土稅施42)

1.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如下:
(1)土地為有償移轉者,為原所有權人。
(2)土地為無償移轉者,為取得所有權之人。
(3)土地設定典權者,為出典人。
定典權或依信託法第35條第1項 規定轉為其自有土地時,以受託人為納稅義務人,課徵土地增值稅。
3.以土地為信託財產,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移轉信託土地與委託人以外之歸屬權利人時,以該歸屬權利人為納稅義務人,課徵土地增值稅。
4.土地交換,應分別向原土地所有權人徵收土地增值稅。
5.分別共有土地分割後,各人所取得之土地價值與其分割前應有部分價值相等者,免徵土地增值稅;其價值減少者,就其減少部分課徵土地增值稅。
6.公同共有土地分割,其土地增值稅之課徵,準用5.之規定。
7.土地合併後,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價值與其合併前之土地價值相等者,免徵土地增值稅。其價值減少者,就其減少部分課徵土地增值稅。
8.前述5.~7.土地價值之計算,以共有土地分割或土地合併時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

(四)代繳義務人

土地所有權移轉,其應納之土地增值稅,納稅義務人未於規定期限內繳納者,得由取得所有權之人代為繳納。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7條 規定由權利人單獨申報土地移轉現值者,其應納之土地增值稅,應由權利人代為繳納。(土稅5-1)

(五)移轉現值之審核標準(土稅30)

1.申報移轉現值:
可用下列2種價格擇一為申報移轉現值,但申報人申報之移轉現值,經審核低於公告土地現值者,得由主管機關照其自行申報之移轉現值收買或照公告土地現值徵收土地增值稅。
(1)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年1月1日地政機關公告之每平方公尺土地現值乘以移轉土地面積。
(2)契約總價值:買賣雙方簽訂之契約價格,即實際交易價格。
2.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其申報移轉現值之審核標準,依下列規定:
(1)申報人於訂定契約之日起三十日內申報者,以訂約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
(2)申報人逾訂定契約之日起三十日始申報者,以受理申報機關收件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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