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稅法-土地增值稅(三)

作者:洪正、劉力

土地稅法-土地增值稅(三)

例外免徵之情形

4.土地為信託財產者,於下列各款信託關係人間移轉所有權,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土稅28-3)
(1)因信託行為成立,委託人與受託人間。
(2)信託關係存續中受託人變更時,原受託人與新受託人間。
(3)信託契約明定信託財產之受益人為委託人者,信託關係消滅時,受託人與受益人間。
(4)因遺囑成立之信託,於信託關係消滅時,受託人與受益人間。
(5)因信託行為不成立、無效、解除或撤銷,委託人與受託人間。
5.被徵收之土地,免徵其土地增值稅。(土稅39)
6.依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尚未被徵收前之移轉,免徵土地增值稅。但經變更為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後再移轉時,以該土地第一次免徵土地增值稅前之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土稅39)
7.依法得徵收之私有土地,土地所有權人自願按公告土地現值之價格售與需地機關者,免徵土地增值稅。(土稅39)
8.區段徵收之土地,以現金補償其地價者,免徵其土地增值稅。但依平均地權條例第54條第3項規定因領回抵價地不足最小建築單位面積而領取現金補償者亦免徵土地增值稅。(土稅39-1)
9.區段徵收之土地依平均地權條例第54條第1項、第2項規定以抵價地補償其地價者,免徵土地增值稅。但領回抵價地後第一次移轉時,應以原土地所有權人實際領回抵價地之地價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土稅39-1)

AddThis Sharing

百科問與答

暫無討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