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稅法及其 施行細則

作者:陳仕弘不動產類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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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稅法及其 施行細則


(一)主管機關(土稅2)

 


1.在中央為財政部。
2.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3.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4.田賦實物經收機關為直轄市、縣(市)糧政主管機關。


(二)名詞定義


1.公有土地:


所稱公有土地,指國有、直轄市有、縣(市)有及鄉、鎮(市)有之土地。(土稅7)


2.都市土地:


所稱都市土地,指依法發布都市計畫範圍內之土地;所稱非都市土地,指都市土地以外之土地。(土稅8)


3.自用住宅用地:


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土稅9)


4.農業用地:(土稅10)


所稱農業用地,指非都市土地或都市土地農業區、保護區範圍內土地,依法供下列使用者:
(1)    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及保育使用者。
(2)    供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舍、畜禽舍、倉儲設備、曬場、集貨場、農路、灌溉、排水及其他農用之土地。
(3)    農民團體與合作農場所有直接供農業使用之倉庫、冷凍(藏)庫、農機中心、蠶種製造(繁殖)場、集貨場、檢驗場等用地。


5.工業用地:


所稱工業用地,指依法核定之工業區土地及政府核准工業或工廠使用之土地;所稱礦業用地,指供礦業實際使用地面之土地。(土稅10)


6.空地:


所稱空地,指已完成道路、排水及電力設施,於有自來水地區並已完成自來水系統,而仍未依法建築使用;或雖建築使用,而其建築改良物價值不及所占基地申報地價百分之十,且經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認定應予增建、改建或重建之私有及公有非公用建築用地。(土稅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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