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登記總論-登記申請

作者:三民-洪正

土地登記總論-登記申請

登記之申請

登記之申請為申請人對於登記機關請求登記之行為,申請人之能力,應準用民法上關於行為能力之規定。登記申請為要式行為,其內容在於請求登記機關為一定之行為,其目的在於私法上財產權利關係之確定或變動。
(一)原則
土地登記,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會同申請之。(土登26)
(二)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單獨申請登記(土登27)
(三)登記機關逕為登記(土登28)
(四)政府機關得囑託登記機關登記(土登29)
(五)代位申請登記(土登30)
(六)建物滅失逾時登記(土登31)
1.登記方法:
建物滅失時,該建物所有權人未於規定期限內申請消滅登記者,得由土地所有權人或其他權利人代位申請;亦得由登記機關查明後逕為辦理消滅登記。
2.其他權利之塗銷:
建物基地有法定地上權登記者,應同時辦理該地上權塗銷登記;建物為需役不動產者,應同時辦理其供役不動產上之不動產役權塗銷登記。
3.通知:
登記機關於登記完畢後,應將登記結果通知該建物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建物已辦理限制登記者,並應通知囑託機關或預告登記請求權人。

共有之登記(土登32)

1.申請人:
公同共有之土地,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利益,得就公同共有土地之全部,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
2.通知:
登記機關於登記完畢後,應將登記結果通知他公同共有人。
(八)申請期日
申請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於權利變更之日起一個月內為之。繼承登記得自繼承開始之日起六個月內為之。(土登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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