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登記總論-應登記之事項(二)

作者:三民-洪正

土地登記總論-應登記之事項(二)

登記客體

權利客體為民事上的權利主體所支配者,包括有形的物和無形的財產,以及權利等。土地登記應登記之客體為土地及建築改良物,其內容如下:
1.土地:
土地法第1條規定,本法所稱土地,謂水陸及天然富源。
2.建築改良物:
土地法第5條第2項規定,附著於土地之建築物或工事,為建築改良物

應登記之法律關係(土登4)

1.下列土地權利之取得、設定、移轉、喪失或變更,應辦理登記:
(1)所有權。
(2)地上權。
(3)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三日前發生之永佃權。
(4)不動產役權。
(5)典權。
(6)抵押權。
(7)耕作權。
(8)農育權。
(9)依習慣形成之物權。
2.土地權利名稱與(1)至(8)名稱不符,而其性質與其中之一種相同或相類者,經中央地政機關審定為(1)至(8)中之某種權利,得以該權利辦理登記,並添註其原有名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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