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登記總論-應登記之事項

作者:三民-洪正

土地登記總論-應登記之事項

登記主體

取得土地或建物之所有權人或他項權利人應具有權利能力者,依法應具有權利能力,始得為登記之權利主體。
1.自然人:
民法第6條規定,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
(1)本國人:
具有中華民國國籍者均得為權利主體。
(2)外國人:
土地法第18條規定,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取得或設定土地權利,以依條約或其本國法律,中華民國人民得在該國享受同樣權利者為限。
(3)胎兒:
民法第7條規定,胎兒以將來非死產者為限,關於其個人利益之保護,視為既已出生。
2.法人:
非自然人而在法律上被認定有其權利義務主體的團體組織。
(1)公法人:
以統治權為目的組織或其他依法令規定之法人,如:直轄市、行政法人(國立中正文化中心)。
(2)私法人:
分為以自然人所組成之社團法人、以捐助財產所組成之財團法人及以祭祀祖先發揚孝道之祭祀公業法人等3種。
3.非法人團體:
非法人團體無權利能力,但有一定名稱、組織、事務所或營業所,並具有一特定目的,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並有獨立財產。如:神明會、同鄉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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