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登記各論-農育權權利登記

作者:三民-洪正

土地登記各論-農育權權利登記

農育權設立登記

1.意義:
以在他人土地為農作、森林、養殖、畜牧、種植竹木或保育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經訂立書面契約後,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辦農育權設定所為之登記。
2.農育權期間:
(1)農育權之期限,不得逾二十年;逾二十年者,縮短為二十年。但以造林、保育為目的或法令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850-1Ⅱ)
(2)農育權未定有期限時,除以造林、保育為目的者外,當事人得隨時終止之。(民850-2Ⅰ)
3.登記限制:
(1)農育權人得將其權利讓與他人或設定抵押權。但契約另有約定或另有習慣者,不在此限。前項約定,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
(2)農育權與其農育工作物不得分離而為讓與或設定其他權利。(民850-3)
(3)農育權人應依設定之目的及約定之方法,為土地之使用收益;未約定使用方法者,應依土地之性質為之,並均應保持其生產力或得永續利用。(民850-6)
4.位置圖之提出:(土登108)
於一宗土地內就其特定部分申請設定農育權登記時,應提出位置圖。因主張時效完成,申請農育權登記時,應提出占有範圍位置圖。位置圖應先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土地複丈。
5.應記明事項:(土登108-1)
申請農育權設定登記時,登記機關應於登記簿記明設定之目的及範圍;並依約定記明下列事項:
(1)存續期間。
(2)地租及其預付情形。
(3)權利價值。
(4)使用方法。
(5)讓與或設定抵押權之限制。
6.時效取得登記:(土登118Ⅴ)
(1)土地總登記後,因主張時效完成申請農育權登記時,應提出以行使農育權意思而占有之證明文件及占有土地四鄰證明或其他足資證明開始占有至申請登記時繼續占有事實之文件。
(2)登記之申請,經登記機關審查證明無誤應即公告。公告期間為三十日,並同時通知土地所有權人。
(3)土地所有權人在公告期間內,如有異議,依土地法第59條第2項規定處理。

農育權移轉登記

即農育權設定後如有讓與、繼承等移轉情事,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地上權、不動產役權、農育權、永佃權移轉所為之登記。

農育權內容變更登記

即農育權設定後,如權利範圍、利息或地租、權利存續期限等有變更情事,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權利內容變更所為之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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