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登記各論-辦理土地複丈(二)

作者:三民-洪正

土地登記各論-辦理土地複丈(二)

辦理程序及應備文件

5.通知申請人補正:
(1)登記機關受理複丈申請案件,經審查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補正:(地測212Ⅰ)
A.申請人之資格不符或其代理人之代理權有欠缺。
B.申請書或應提出之文件與規定不符。
C.申請書記載之申請原因與登記簿冊或其證明文件不符,而未能證明不符原因。
D.未依規定繳納土地複丈費。
(2)依排定時間到場,發現有障礙物無法實施測量,需申請人排除者,登記機關應依前項規定通知補正。(地測212Ⅱ)
6.駁回申請:(地測213)
登記機關受理複丈申請案件,經審查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以書面敘明法令依據或理由駁回之:
(1)不屬受理登記機關管轄。
(2)依法不應受理。
(3)逾期未補正或未依補正事項完全補正。
7.司法機關囑託之案件:
(1)司法機關囑託之複丈案件,應依司法機關所囑託事項辦理,對土地所有權人不得發給土地複丈成果圖。以數案併同囑託辦理者,應於辦理後按宗數計收土地複丈費。(地測222)
(2)地政事務所受理法院囑託土地複丈案件,依下列規定處理:(辦理土地複丈與建物測量補充規定第14點)
A.地政機關所屬人員個人不得受託辦理法院勘測不動產或鑑定界址案件。
B.土地界址經權利關係人已向法院提起確認經界之訴者,地政事務所得不予受理申請界址鑑定。
C.經依法院指定日期前往實地複丈,如因故未予施測,原繳費人於規定期限內申請退還土地複丈費者,應予扣除已支出之勞務費之餘額予以退還。
D.未登記之建物,於法院囑託查封登記時,已予勘測,其於撤銷查封後,再查封時,有無重行勘測之必要,應依法院囑託事項辦理。
E.因訴訟需要,法院囑託辦理共有土地分割案,測量地上使用現況(含地上建物位置),按實測後之筆數,依土地分割複丈費之收費標準計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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