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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登記各論-贈與登記
作者:三民-洪正圖片來源暫無說明
贈與登記
1.登記之辦理:
地政機關及其他政府機關,或公私事業辦理遺產或贈與財產之產權移轉登記時,應通知當事人檢附稽徵機關核發之稅款繳清證明書,或核定免稅證明書或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或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或同意移轉證明書之副本;其不能繳附者,不得逕為移轉登記。(遺贈42)
2.稅捐:
(1)納稅義務人:
土地為無償移轉者,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為取得所有權之人。贈與契稅,應由受贈人估價立契,申報納稅。(土稅5、契稅7)
(2)配偶間之贈與:
配偶相互贈與之土地,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但於再移轉第三人時,以該土地第一次贈與前之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土稅28-2Ⅰ)
交換登記
1.土地與股票互相移轉:
得準用買賣移轉登記辦理。(內政部69年3月4日台內地字第10755號函)
2.以「交換」為建物所有權移轉:
基地所有權人無優先購買權之適用。(內政部70年1月26日台內地字第4796號函)
3.稅捐:
(1)土地增值稅:(土稅5)
土地為有償移轉者,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為原所有權人。
(2)契稅:(契稅6)
交換契稅,應由交換人估價立契,各就承受部分申報納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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