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登記各論-繼承登記

作者:三民-洪正

土地登記各論-繼承登記

意義

已登記之土地權利,因登記名義人死亡,由其繼承人繼承其權利,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權利移轉所為之登記。

繼承人

(一)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民1138)
1.直系血親卑親屬。
2.父母。
3.兄弟姊妹。
4.祖父母。
(二)收養關係
養子女與養父母及其親屬間之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婚生子女同。(民1077Ⅰ)
(三)胎兒
1.胎兒以將來非死產者為限,關於其個人利益之保護,視為既已出生。(民7)
2.胎兒為繼承人時,非保留其應繼分,他繼承人不得分割遺產。胎兒關於遺產之分割,以其母為代理人。(民1166)

應備文件

申請繼承登記,除提出第34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之文件外,並應提出下列文件:(土登119)
(一)載有被繼承人死亡記事之戶籍謄本
1.能以電腦處理達成查詢者,得免提出。
2.因法院確定判決申請繼承登記者,得不提出之。
(二)繼承人現在戶籍謄本
1.於部分繼承人申請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時,未能會同之繼承人得以曾設籍於國內之戶籍謄本及敘明未能檢附之理由書代之。
2.能以電腦處理達成查詢者,得免提出。
(三)繼承系統表
1.由申請人依民法有關規定自行訂定,註明如有遺漏或錯誤致他人受損害者,申請人願負法律責任,並簽名。
2.因法院確定判決申請繼承登記者,得不提出之。
(四)遺產稅繳(免)納證明書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
(五)繼承人如有拋棄繼承,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1.繼承開始時在中華民國74年6月4日以前者,應檢附拋棄繼承權有關文件;其向其他繼承人表示拋棄者,拋棄人應親自到場在拋棄書內簽名。
2.繼承開始時在中華民國74年6月5日以後者,應檢附法院准予備查之證明文件。
(1)因法院確定判決申請繼承登記者,得不提出之。
(六)其他依法律或中央地政機關規定應提出之文件。
 

AddThis Sharing

百科問與答

暫無討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