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登記各論-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

作者:三民-洪正

土地登記各論-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

過渡條款

1.台灣光復前
繼承開始(即被繼承人死亡日期或經死亡宣告確定死亡日期)於台灣光復以前者(民國34年10月24日以前),應依有關台灣光復前繼承習慣辦理。
2.台灣光復後
(1)繼承開始於台灣光復後(民國34年10月25日以後)至74年6月4日以前者,依修正前之民法親屬、繼承兩編及其施行法規定辦理。
(2)繼承開始於民國74年6月5日以後者,應依現行民法親屬、繼承兩編暨其施行法規定辦理。(第1點)

家產繼承與私產繼承(第2~6點)

日據時期台灣省人財產繼承習慣分為家產繼承與私產繼承兩種。
1.家產繼承
(1)意義:
家產為戶主所有之財產,家產繼承因戶主喪失戶主權而開始。
(2)因戶主喪失戶主權而開始之財產繼承,其繼承人之順序為:
A.法定之推定財產繼承人:
(A)男子直系卑親屬(不分長幼、嫡庶、婚生或私生、自然血親或準血親)且係繼承開始當時之家屬為限。
(B)女子直系卑親屬及因別籍異財或分家等原因離家之男子直系卑親屬均無繼承權。
(C)至於「寄留」他戶之男子直系卑親屬對家產仍有繼承權。
B.指定之財產繼承人:
應依當時之戶口規則申報。
C.選定之財產繼承人:
(A)應依當時之戶口規則申報。
(B)不以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選定為限。但至民國98年12月11日止,尚未合法選定繼承人者,自該日起,依現行民法繼承編之規定辦理繼承。
 

AddThis Sharing

百科問與答

暫無討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