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登記各論-建物第一次測量(四)

作者:三民-洪正

土地登記各論-建物第一次測量(四)

區分所有建物之登記

1.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1)區分所有建物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除應提出使用執照或依法得免發使用執照之證件及建物測量成果圖或建物標示圖外,應檢具全體起造人就專有部分所屬各共有部分及基地權利應有部分之分配文件,並應於申請書適當欄記明基地權利種類及範圍。(土登79Ⅰ、83Ⅰ)
(2)區分所有建物之專有部分,依使用執照無法認定申請人之權利範圍及位置者,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應檢具全體起造人之分配文件。
(3)區分所有建物之地下層或屋頂突出物,依主管建築機關備查之圖說標示為專有部分且未編釘門牌者,申請登記時,應檢具戶政機關核發之所在地址證明。
(4)區分所有建物,區分所有權人得就其專有部分及所屬共有部分之權利,單獨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土登80)
2.建號之編列:
(1)區分所有建物所屬共有部分,除法規另有規定外,依區分所有權人按其設置目的及使用性質之約定情形,分別合併,另編建號,單獨登記為各相關區分所有權人共有。(土登81Ⅰ)
(2)區分所有建物共有部分之登記僅建立標示部及加附區分所有建物共有部分附表,其建號、總面積及權利範圍,應於各專有部分之建物所有權狀中記明之,不另發給所有權狀。(土登81Ⅱ)
(3)區分所有建物之共有部分,除法規另有規定外,依區分所有權人按其設置目的及使用性質之約定情形,分別合併,另編建號予以勘測。
(4)建物共有部分之建物測量成果圖或建物標示圖應註明共有部分各項目內容。(地測283)
(5)中華民國83年10月19日前已領有建造執照之建物,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者,有關區分所有建物共用部分之測繪,適用本規則中華民國83年10月17日修正發布施行前第297條之規定(見前補充說明)。(地測283-1)
(6)區分所有建物之地下層或屋頂突出物等,依主管建築機關備查之圖說標示為專有部分,並已由戶政機關編列門牌或核發其所在地址證明者,得單獨編列建號,予以測量。圖說未標示專有部分,經區分所有權人依法約定為專有部分者,亦同。(地測2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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