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登記各論-其他登記

作者:三民-洪正

土地登記各論-其他登記

更名登記

1.意義:
土地權利登記後,權利人或管理人之姓名或名稱有變更者,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更名所為之登記。
2.登記原因:
(1)中華民國國民之本名,以一個為限,並以戶籍登記之姓名為本名。(姓名1Ⅰ)
(2)財產之取得、設定、喪失、變更、存儲或其他登記時,應用本名,其未使用本名者,不予受理。(姓名7)
(3)胎兒為繼承人時,應由其母以胎兒名義申請登記,俟其出生辦理戶籍登記後,再行辦理更名登記。(土登121Ⅰ)
(4)土地權利登記後,權利人之姓名或名稱有變更者,應申請更名登記。設有管理人者,其姓名變更時,亦同。(土登149Ⅰ)
(5)法人或寺廟於籌備期間取得之土地所有權或他項權利,已以籌備人之代表人名義登記者,其於取得法人資格或寺廟登記後,應申請為更名登記。(土登150)
3.登記程序:
權利人或管理人為自然人,其姓名已經戶政主管機關變更者,登記機關得依申請登記之戶籍資料,就其全部土地權利逕為併案辦理更名登記;登記完畢後,應通知權利人或管理人換發權利書狀。(土登149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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