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登記各論-不動產役權權利登記

作者:三民-洪正

土地登記各論-不動產役權權利登記

不動產役權設立登記

1.意義:
以他人不動產供自己不動產通行、汲水、採光、眺望、電信或其他以特定便宜之用為目的,經訂立書面契約後,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辦不動產役權設定所為之登記。

2.申請當事人:(土登108-2Ⅰ、Ⅱ)

(1)不動產役權設定登記得由需役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地上權人、永佃權人、典權人、農育權人、耕作權人或承租人會同供役不動產所有權人申請之。申請登記權利人為需役不動產承租人者,應檢附租賃關係證明文件。

(2)依民法第859-4條規定就自己不動產設定不動產役權之登記。(土登27)

3.登記標的:

(1)他人之不動產。(民851)

(2)自己之不動產。(民859-4)

(3)基於以使用收益為目的之物權或租賃關係而使用需役不動產者,亦得為該不動產設定不動產役權。(民859-3)

4.位置圖之提出:(土登108)
於一宗土地內就其特定部分申請設定不動產役權登記時,應提出位置圖。因主張時效完成,申請不動產役權登記時,應提出占有範圍位置圖。位置圖應先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土地複丈。

5.應記明事項:(土登108-1)
申請不動產役權設定登記時,登記機關應於登記簿記明設定之目的及範圍;並依約定記明下列事項:

(1)存續期間。

(2)地租及其預付情形。

(3)權利價值。

(4)使用方法。

6.登記之次序:(民851-1)
同一不動產上有不動產役權與以使用收益為目的之物權同時存在者,其後設定物權之權利行使,不得妨害先設定之物權。

7.權利存續期間:(土登108-2Ⅲ)
以地上權、永佃權、典權、農育權、耕作權或租賃關係使用需役不動產而設定不動產役權者,其不動產役權存續期間,不得逾原使用需役不動產權利之期限。

8.地、建號及土地權利關係之記明:(土登109)

(1)不動產役權設定登記時,應於供役不動產登記簿之他項權利部辦理登記,並於其他登記事項欄記明需役不動產之地、建號及使用需役不動產之權利關係。

(2)同時於需役不動產登記簿之標示部其他登記事項欄記明供役不動產之地、建號。

(3)需役不動產屬於他登記機關管轄者,供役不動產所在地之登記機關應於登記完畢後,通知他登記機關辦理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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