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登記各論非法人團體

作者:三民-洪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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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登記各論非法人團體

申請人身分證明

非法人團體
(1)非法人之商號及工廠:
不得為登記權利主體。
A.其為獨資型態者,應以其代表人或負責人名義,為登記之權利主體。
B.為合夥組織者,應以其合夥人名義,為登記之權利主體。
C.組織型態不明者,得檢具一人以上保證無其他出資人或合夥人之保證書,以其代表人或負責人名義為登記之權利主體。(第9點)
(2)人民團體:
A.籌組成立,除特別法另有規定外,非依法經法院登記,不得認係社團法人。但於71年10月14日前已由主管機關造具簡冊送同級法院備查者,已取得法人資格,得為不動產登記之權利主體。(第17點)
B.法律已明定為法人之人民團體,申請登記時,得免附法人登記證書,並應提出主管機關核發之立案證書或圖記證明及其代表人之資格證明。(第18點)
(3)寺廟:
A.已為寺廟登記之寺廟,得為登記權利主體。申請登記時,應檢附下列文件:
(A)寺廟登記證。
(B)負責人身分證明文件。但能以電腦處理達成查詢者,得免附。
(C)扣繳單位統一編號編配通知書。
B.前項第一款所定之寺廟登記證,指主管機關核發之下列文件之一:
(A)一定期限內辦理不動產更名或移轉登記用之寺廟登記證。
(B)未經註記為私建或公建寺廟之寺廟登記證。
C.寺廟處分不動產申請登記時,應另檢附主管機關核發之寺廟印鑑證明書,並於登記申請書適當欄記明確依有關法令規定完成處分程序,並蓋章。(第19點)
(4)政黨:
經主管機關備案而未辦法人登記之政黨,不得為登記名義人。(第20點)
(5)外國駐我國商務代表辦事處:
在台購買不動產,應以該國名義登記,並以該辦事處為管理者。(第21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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