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登記各論遺囑

作者:三民-洪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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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登記各論遺囑

遺囑

1.成立要件
(1)要式行為:
遺囑係要式行為,應依照民法第1190條至第1197條所定方式為之,不依法定方式作成之遺囑,依照民法第73條規定,應屬無效。(第62點)
(2)見證人:
遺囑見證人是否符合民法第1198條之規定,除該遺囑經法院公證或認證外,應提出身分證明,供地政機關審查。身分證明能以電腦處理達成查詢者,得免提出。(第71點)
(3)扣減權:
遺囑違反民法有關特留分之規定時,繼承人是否已行使扣減權,非地政機關所得干預。(第78點)
2.遺囑形式
(1)公證遺囑:
日據時期之遺言公證書(公證遺囑),依當時適用台灣之法律已合法成立,除經撤銷者外,雖其在光復後未辦理追認手續,仍應有效。(第63點)
(2)自書遺囑:
A.遺囑人未親筆書寫遺囑全文,而以打字方式為之,或未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者,不生效力。(第64點)
B.遺囑有增刪,於公證時依公證法第83條規定辦理,已足證遺囑人所為之增刪意思,如利害關係人對自書遺囑效力有所爭執,應訴由法院認定之。(第65點)
(3)代筆遺囑:
A.代筆人除親自以筆書寫為之外,並得以電腦或自動化機器製作之書面代之。(第66點)
B.須由遺囑人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時,僅能按指印代之,不能以蓋章代替簽名。代筆遺囑如僅由遺囑人蓋章,縱經法院公證人認證,亦不發生遺囑效力。(第67點)
C.須由遺囑人以言語口述遺囑意旨,如為啞者或言語障礙不能發聲者,自不能為代筆遺囑。(第68點)
D.僅載明二人為見證人,一人為代筆人,並未載明該代筆人兼具見證人身分,如利害關係人間無爭執,得認代筆遺囑之代筆人兼具見證人之身分。(第69點)
E.口授遺囑如已具備代筆遺囑之要件,得依代筆遺囑辦理。(第73點)
(4)口授遺囑:
日據時期口授遺囑非經當時裁判所確認該遺言有效者,不得據以辦理繼承登記。(第74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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