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登記各論繼承之發生

作者:三民-洪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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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登記各論繼承之發生

繼承之發生

1.法規適用
(1)光復前:
繼承開始在光復前,依當時之習慣有其他合法繼承人者,即不適用民法繼承編之規定。
(2)光復後:
如無合法繼承人時,光復後應依民法繼承編規定定其繼承人,但該所定之繼承人應以民法繼承編施行之日生存者為限。(第13點)
2.繼承人之資格
遺產繼承人資格之有無,應以繼承開始時為決定之標準,故養子女被收養之前已發生繼承事實者,對其本生父母之遺產有繼承權。(第14點)
3.繼承關係之人
(1)同時存在原則:(第16點)
繼承人須於繼承開始當時生存;繼承開始當時已死亡者,則無繼承人之資格,此即同時存在原則。至於同時死亡者,互不發生繼承權。
(2)子女被人收養者:(第15點)
於收養關係尚未終止之前,對本生父母、祖父母、兄弟姐妹之繼承權暫行停止,而對養父母之遺產有繼承權。
(3)子女喪失國籍者:(第17點)
其與本生父母自然血親之關係並不斷絕,故對本生父母之遺產仍有繼承權,惟辦理繼承登記時,應注意土地法第17條 規定及第18條 有關外國人取得土地權利之限制。
(4)嫡母與庶子間:(第18點)
僅具有姻親關係,故庶子對嫡母之遺產無繼承權。
(5)繼承開始於民國74年6月4日以前:(第19點)
依修正前民法第1142條第2項「養子女應繼分,為婚生子女之二分之一」之規定主張繼承者,以養子女與婚生子女共同繼承養父母之遺產時,始有其適用。
(6)親生子女與養子女:(第20點)
養子女與養子女係民法第1138條第3款所定之兄弟姐妹,相互間有繼承權。
(7)招贅婚姻之子女:(第10點)
A.日據時期招婿(贅夫)與妻所生子女,冠母姓者,繼承其母之遺產,冠父姓者,繼承其父之遺產。但父母共同商議決定繼承關係者,從其約定。
B.招婿(贅夫)以招家家族之身分死亡而無冠父姓之直系卑親屬時,其直系卑親屬不論姓之異同,均得繼承其父之私產。
C.招贅婚之女子死亡而無冠母姓之子女可繼承其私產時,由冠招夫姓之子女為第一順位繼承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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