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登記各論禁止處分登記

作者:三民-洪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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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登記各論禁止處分登記

破產登記

1.財產處置
破產管理人處分破產人之不動產,申辦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應先報請法院囑辦塗銷破產登記後,再行辦理。(第12點)
2.登記競合
不動產經法院或行政執行分署囑託辦理查封、假扣押、假處分登記後,可再為破產登記。(第17點Ⅰ)

禁止處分登記

1.稅捐稽徵機關囑託
稅捐稽徵機關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 規定,囑託登記機關辦理禁止處分登記,無須經法院之裁定,其囑託禁止處分登記之標的應以已登記之土地或建物為限,否則應將無從受理之理由函復之。(第13點)
2.檢察官函請
檢察官函請登記機關辦理禁止處分登記,應予受理。(第14點)
3.公司於裁定重整前
公司於裁定重整前,法院囑託辦理保全處分登記,係屬土地登記規則第136條第2項所稱「其他依法律所為禁止處分」,應予受理。(第15點)
4.依強制執行法辦理
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16條規定禁止第三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與債務人,係屬土地登記規則第136條第2項所稱「其他依法律所為禁止處分」,應據以辦理禁止處分登記,至第三人將不動產移轉與債務人以外之人者,非屬禁止之事項。(第16點)
5.再囑託登記
不動產經法院或行政執行分署囑託辦理限制登記後,同一法院或行政執行分署之檢察官或行政執行官再囑託為禁止處分登記,應予受理。(第17點Ⅱ)
6.資訊回覆
法院或行政執行分署囑託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或檢察官、稅捐稽徵機關函囑禁止處分信託財產,登記機關應於登記完畢後,將執行標的已辦理信託登記情形通知法院、行政執行分署、檢察官或稅捐稽徵機關。(第25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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