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登記各論消極登記事由

作者:三民-洪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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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登記各論消極登記事由

消極登記事由

占有人占有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第3點)
1.屬土地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不得私有之土地。
2.使用違反土地使用管制法令。
3.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稱之耕地。
4.其他依法律規定不得主張時效取得。

登記程序(第7~9點)

1.占有人
(1)占有人申請登記時,應填明土地所有權人之現住址及登記簿所載之住址,如土地所有權人死亡者,應填明其繼承人及該繼承人之現住址,並應檢附土地所有權人或繼承人之戶籍謄本。
(2)若確實證明在客觀上不能查明土地所有權人之住址,或其繼承人之姓名、住址或提出戶籍謄本者,由申請人於登記申請書備註欄切結不能查明之事實。
(3)戶籍謄本,能以電腦處理達成查詢者,得免提出。
(4)占有人占有公有土地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無土地法第25條 之適用。
(5)占有人具備地上權取得時效之要件後,於申請取得地上權登記時,不因占有土地所有權人之移轉或限制登記而受影響。
2.祭祀公業、寺廟或神明會
(1)土地所有權人為祭祀公業、寺廟或神明會,申請書內應載明管理者之姓名、住址。如其管理者已死亡或不明者,應檢附向各該主管機關查復其派下或信徒(會員)申報登錄或管理者備查之文件。
(2)如經查復無上開文件者,視為客觀上不能查明管理者之姓名、住址,申請書無須填明管理者之姓名、住址。
3.遺產管理人
無人承認繼承之土地,應依民法第1177條 、第1178條第2項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1條第1項 或第68條第1項 規定選任遺產管理人,並於申請書內填明遺產管理人之姓名、住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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