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登記各論時效期間

作者:三民-洪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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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登記各論時效期間

時效期間

1.原則
占有人占有時效之期間悉依其主張,無論二十年或十年,均予受理。(第10點)
2.合併期間
(1)占有人主張與前占有人之占有時間合併計算者,須為前占有人之繼承人或受讓人。
(2)所稱受讓人指因法律行為或法律規定而承受前占有人之特定權利義務者。(第11點)
3.時效中斷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占有時效中斷:(第12點)
(1)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者,已向占有人收取占有期間損害賠償金,占有人亦已於占有時效日期未完成前繳納。
(2)占有時效未完成前,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者對占有人提起排除占有之訴。
(3)占有人有民法第772條 準用第771條第1項 所列取得時效中斷之事由。

登記公告(第13點)

1.公告之期間
(1)登記機關受理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案件,經審查無誤後,應即公告三十日,並同時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者。土地經限制登記者,並應通知囑託機關或預告登記請求權人。
(2)通知,應以書面為之。
2.登記之駁回
申請登記案件審查結果涉有私權爭執者,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書面敘明理由駁回之。

異議之提出

1.程序
(1)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者得於第13點規定之公告期間內,檢具證明文件,以書面向該管登記機關提出異議。
(2)經審查屬土地權利爭執者,應依土地法第59條 規定,移送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調處。(第14點)
2.訴訟之競合
(1)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案件於登記機關審查中或公告期間,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者提出已對申請人之占有向法院提起拆屋還地訴訟或確定判決文件聲明異議時,如登記機關審認占有申請人已符合時效取得要件,因該訴訟非涉地上權登記請求權有無之私權爭執,不能做為該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申請案件准駁之依據,仍應依有關法令規定續予審查或依職權調處。
(2)倘土地所有權人提出足以認定申請案有不合時效取得要件之文件聲明異議時,應以依法不應登記為由駁回其登記申請案件或作為調處結果。(第15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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