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登記各論其他依法令應提出之證明文件

作者:三民-洪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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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登記各論其他依法令應提出之證明文件

其他依法令應提出之證明文件

稅款繳清證明書
農業用地因繼承或受贈取得後,五年內移轉或變更為非農業用地申請登記時,稅捐稽徵機關於土地增值稅繳款書或免稅證明書上加蓋「另須補繳原免徵之遺產稅」或「另須補繳原免徵之贈與稅」戳記者,免附追繳稅款繳清證明書。(第24點)
同意移轉證明書
應納稅賦已逾核課期間之土地申辦登記,應檢附稅捐稽徵機關核發之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第25點)
金融機構之委託書及印鑑證明
(1)金融機構之委託書及印鑑證明經地政機關審查無誤後存查。申請抵押權設定、移轉、內容變更或塗銷登記及土地權利信託登記時,地政機關得依其存查文件處理。
(2)金融機構授權分支機構申辦地上權設定、移轉、內容變更或塗銷登記,應比照土地登記規則第38條規定以特別授權方式辦理。
(3)其印鑑證明經總機構行文援用1.備查之法人印鑑(圖記),或行文並檢附新印鑑卡備查,經地政機關審驗後存查者,嗣後申請地上權設定、移轉、內容變更或塗銷登記時,地政機關得依其存查文件處理。(第28點)
華僑身分或其印鑑證明
(1)申請登記時,檢附之華僑身分或其印鑑證明,每份只能使用一次,有效期限為一年,其計算自核發之日起至向稅捐稽徵機關報稅之日止。
(2)但香港地區居民於中華民國86年6月30日前、澳門地區居民於中華民國88年12月19日前所取得之華僑身分證明,不在此限。
(3)華僑身分或印鑑證明已註明用途者,應依其註明之用途使用。
(4)華僑身分證明書係依華裔證明文件向該管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者,應另檢附國籍證明文件。(第29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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