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登記各論代位繼承

作者:三民-洪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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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登記各論代位繼承

代位繼承

1.家產之代位
日據時期家產之第一順序法定之推定財產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時,代襲(代位)財產繼承人限於被代襲人之直系男性卑親屬。
2.私產之代位
至於私產,如被繼承人之直系卑親屬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無論被代襲人之直系男卑親屬或直系女卑親屬均得代襲繼承。(第43點)

無人承認之繼承

1.歸屬國庫
無人承認繼承之遺產,依民法第1185條 規定,應歸屬國庫者,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申請國有登記時,應於申請書備註欄加註「確依民法規定完成公示催告程序,期間屆滿無人主張權利」等字樣。(第59點)
2.遺產管理人對遺產之處置
(1)清償債權:
遺產管理人為清償債權之必要,得經親屬會議之同意變賣遺產,如無親屬會議行使同意權時,應經該管法院核准。遺產管理人申辦被繼承人之抵押權塗銷登記,亦同。
(2)保存行為:
遺產管理人執行民法第1179條第1項 第2款所定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之職務,無須經親屬會議或法院之許可。至於遺產有無荒廢喪失價值之虞,是否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變賣時是否已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應由遺產管理人切結自行負責。
(3)辦理登記:
遺產管理人就被繼承人所遺不動產辦理遺產管理人登記,免檢附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2條 所規定之證明文件;遺產管理人處分該財產或交還繼承人時,仍應檢附上開規定之證明文件,始得辦理移轉登記。(第60點)
(4)遺產管理人之任務終了
繼承人於民法第1178條所定公示催告期間內承認繼承時,遺產管理人之權限即行消滅,於申請繼承登記時,無須先聲請法院裁定撤銷遺產管理人。(第61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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