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法-總則-3

作者:洪正

土地法-總則-3

五、地權調整

(一)私有土地面積之限制(土28)

1.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於私有土地,得斟酌地方情形,按土地種類及性質,分別限制個人或團體所有土地面積之最高額。限制私有土地面積之最高額,應經中央地政機關之核定。
2.依前述規定限制土地面積最高額之標準,應分別宅地、農地、興辦事業等用地。宅地以十畝為限;農地以其純收益足供一家十口之生活為限;興辦事業用地視其事業規模之大小定其限制。(土施7)


(二)超額土地之強制出賣或徵收補償(土29)

1.私有土地受前條規定限制時,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規定辦法,限令於一定期間內,將額外土地分劃出賣。
2.不依1.之規定分劃出賣者,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得依本法徵收之。
3.前述2.徵收之補償地價,得斟酌情形搭給土地債券。
4.依前述規定以土地債券照價收買私有土地,其土地債券之清付期限,最長不得逾五年。(土施8)

(三)最小面積單位之規定及再分割之禁止(土31)

1.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於其管轄區內之土地,得斟酌地方經濟情形,依其性質及使用之種類,為最小面積單位之規定,並禁止其再分割。其規定,應經中央地政機關之核准。
2.依前述1.之規定土地使用最小面積單位,應報請中央地政機關核定。(土施21)

(四)耕地負債最高額之限制(土32)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得限制每一自耕農之耕地負債最高額,並報中央地政機關備案。

六、公有土地

(一)地方政府處分或出租公有土地之權限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於其所管公有土地,非經該管區內民意機關同意,並經行政院核准,不得處分或設定負擔或為超過十年期間之租賃。(土25)

(二)撥用公地之手續

1.各級政府機關需用公有土地時,應商同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層請行政院核准撥用。(土26)
2.凡國營事業需用公有土地時,應由該事業最高主管機關核定其範圍,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無償撥用。但應報經行政院核准。(土施6)

(三)公有土地收益之處理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將該管公有土地之收益,列入各該政府預算。(土27)

七、共有土地(土34-1)

(一)處分之要件

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農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

(二)通知及公告

共有人依前項規定為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時,應事先以書面通知他共有人;其不能以書面通知者,應公告之。

 

(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一)之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應得之對價或補償,負連帶清償責任。於為權利變更登記時,並應提出他共有人已為受領或為其提存之證明。其因而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代他共有人申請登記。

(四)優先購買權

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

(五)分割協議與調處

1.依法得分割之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共有人不能自行協議分割者,任何共有人得申請該管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十五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屆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
2.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為處理本法不動產之糾紛,應設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聘請地政、營建、法律及地方公正人士為調處委員;其設置、申請調處之要件、程序、期限、調處費用及其他應遵循事項之辦法,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土3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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