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法-總則-2

作者:洪正

土地法-總則-2

四、地權限制

(一)不得為私有土地

下列土地不得為私有,已成為私有者,得依法徵收之:(土14)
1.海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
2.天然形成之湖澤而為公共需用者,及其沿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
3.可通運之水道及其沿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
4.城鎮區域內水道湖澤及其沿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
5.公共交通道路。
6.礦泉地。
7.瀑布地。
8.公共需用之水源地。
9.名勝古蹟。[如日據時期原屬私有,臺灣光復後登記為公有,依法得贈與移轉為私有者,不在此限。
10.其他法律禁止私有之土地。
第1至第4款所謂一定限度,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會同水利主管機關劃定之。(土施5)

(二)不得私有之礦

附著於土地之礦,不因土地所有權之取得而成為私有。所稱之礦,以礦業法所規定之種類為限。(土15)

(三)所有權行使之限制

私有土地所有權之移轉、設定負擔或租賃,妨害基本國策者,中央地政機關得報請行政院制止之。(土16)
(四)外國人土地權利限制
1.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取得或設定土地權利,以依條約或其本國法律,中華民國人民得在該國享受同樣權利者為限。(土18)
2.下列土地不得移轉、設定負擔或租賃於外國人:(土17)
(1)林地。
(2)漁地。
(3)狩獵地。
(4)鹽地。
(5)礦地。
(6)水源地。
(7)要塞軍備區域及領域邊境之土地。
3.前述2.之移轉,不包括因繼承而取得土地。但應於辦理繼承登記完畢之日起三年內出售與本國人,逾期未出售者,由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移請國有財產局辦理公開標售,其標售程序準用第73條之1相關規定。
4.前述3.規定,於本法修正施行前已因繼承取得第2項所列各款土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者,亦適用之。
5.外國人為供自用、投資或公益之目的使用,得取得下列各款用途之土地,其面積及所在地點,應受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法所定之限制︰(土19)
(1)住宅。
(2)營業處所、辦公場所、商店及工廠。
(3)教堂。
(4)醫院。
(5)外僑子弟學校。
(6)使領館及公益團體之會所。
(7)墳場。
(8)有助於國內重大建設、整體經濟或農牧經營之投資,並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者。其所需土地之申請程序、應備文件、審核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6.外國人依5.之規定需要取得土地,應檢附相關文件,申請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核准;土地有變更用途或為繼承以外之移轉時,亦同。其依(8)取得者,並應先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土20)
7.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為前項之准駁,應於受理後十四日內為之,並於核准後報請中央地政機關備查。
8.外國人依5.(8)之規定取得土地,應依核定期限及用途使用,因故未能依核定期限使用者,應敘明原因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展期;其未依核定期限及用途使用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於通知送達後三年內出售。逾期未出售者,得逕為標售,所得價款發還土地所有權人;其土地上有改良物者,得併同標售。
9.標售之處理程序、價款計算、異議處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
10.外國人租賃或購買之土地,經登記後,依法令之所定,享受權利,負擔義務。(土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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