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法-地籍-3

作者:洪正

土地法-地籍-3

四.土地總登記

(一)定義

土地總登記,謂於一定期間內就直轄市或縣(市)土地之全部為土地登記。(土38)

(二)土地總登記之辦理

1.土地總登記依下列次序辦理:(土48)
2.辦理土地登記前,應先辦地籍測量,其已依法辦理地籍測量之地方,應即依本法規定辦理土地總登記。(土38)
3.土地總登記辦理前,應將該登記區地籍圖公布之。(土50)
4.已辦地籍測量,尚未辦理土地登記,而業經呈准註冊發照之地方,應依法辦理土地總登記,發給土地權利書狀。但所收書狀費及登記費,應扣除發照時已收之費用。(土施12)

(三)效力

依土地法辦理土地總登記之地方,自開始登記之日起,法院所辦不動產登記,應即停止辦理;其已經法院為不動產登記之土地,應免費予以登記。(土施13)

(四)登記區

土地總登記得分若干登記區辦理。登記區,在直轄市不得小於區,在縣(市)不得小於鄉(鎮、市、區)。(土42)

(五)接受登記聲請之期限

1.每一登記區接受登記聲請之期限,不得少於二個月。(土49)
2.依土地法第48條公布登記期限,應報請中央地政機關備查。(土施10)

(六)登記聲請

1.土地總登記,由土地所有權人於登記期限內,檢同證明文件聲請之。如係土地他項權利之登記,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共同聲請。(土51)
2.和平繼續占有之土地,依民法第769條或第770條之規定,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者,應於登記期限內,經土地四鄰證明,聲請為土地所有權之登記。(土54)

(七)公有土地之登記

1.公有土地之登記,由原保管或使用機關囑託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為之,其所有權人欄註明為國有、直轄市有、縣(市)有或鄉(鎮、市)有。(土52)
2.無保管或使用機關之公有土地及因地籍整理而發現之公有土地,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逕為登記,其所有權人欄註明為國有。(土53)

(八)登記案件之審查及公告

1.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接受聲請或囑託登記之件,經審查證明無誤,應即公告十五日以上,其依土地法第53條逕為登記者亦同。聲請或囑託登記,如應補繳證明文件者,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應限期令其補繳。(土55、土58)
2.依土地法第55條審查結果,認為有瑕疵而被駁回者,得向該管司法機關訴請確認其權利,如經裁判確認,得依裁判再行聲請登記。(土56)
3.前述1.所為公告之期限,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報請中央地政機關核定之。(土施15)


(九)逾期不為登記及不補繳證明文件之制裁

1.逾登記期限無人聲請登記之土地或經聲請而逾限未補繳證明文件者,其土地視為無主土地,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公告三十日以上,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即為國有土地之登記。(土57、土58)
2.土地權利關係人,在前述1.之公告期間內,如有異議,得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以書面提出,並應附具證明文件。(土59)
3.因前述2.之異議而生土地權利爭執時,應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十五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逾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
4.合法占有土地人,未於登記期限內聲請登記,亦未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者,喪失其占有之權利。(土60)
5.依1.公告之土地,原權利人在公告期內提出異議,並呈驗證件,聲請為土地登記者,如經審查證明無誤,應依規定程序,予以公告並登記。但應加繳登記費之二分之一。(土66)
6.前述1.所為公告之期限,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報請中央地政機關核定之。(土施15)

(十)登記錯誤之賠償

1.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該地政機關證明其原因應歸責於受害人時,不在此限。損害賠償,不得超過受損害時之價值。(土68)
2.所稱登記錯誤,係指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者。(土登13)
3.地政機關所收登記費,應提存百分之十作為登記儲金,專備土地法第68條所定因錯誤、遺漏或虛偽登記賠償之用。地政機關所負之損害賠償,如因登記人員之重大過失所致者,由該人員償還,撥歸登記儲金。(土70)
4.損害賠償之請求,如經該地政機關拒絕,受損害人得向司法機關起訴。(土71)

(十一)更正登記

1.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見登記錯誤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但登記錯誤或遺漏,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者,由登記機關逕行更正之。(土69)
2.所稱遺漏,係指應登記事項而漏未登記者。(土登13)

(十二)確定登記

1.聲請登記之土地權利,公告期滿無異議,或經調處成立,或裁判確定者,應即為確定登記,發給權利人以土地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所有權狀,應附以地段圖。(土62)
2.依1.確定登記之面積,應按原有證明文件所載四至範圍以內,依實際測量所得之面積登記之。證明文件所載四至不明或不符者,如測量所得面積未超過證明文件所載面積十分之一時,應按實際測量所得之面積,予以登記,如超過十分之二時,其超過部分視為國有土地。但得由原占有人優先繳價承領登記。(土63)

(十三)登記規費

1.土地總登記,應由權利人按申報地價或土地他項權利價值,繳納登記費千分之二。(土65)
2.土地所有權狀及他項權利證明書,應繳納書狀費,其費額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土67)
3.土地登記費及書狀費,不因標準地價發生異議停止徵收。但標準地價依法決定後,應依照改正。(土施18)

(十四)登記總簿之編造及保存

1.每登記區應依登記結果,造具登記總簿,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永久保存之。登記總簿之格式及處理與保存方法,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土64)
2.登記總簿滅失時,登記機關應依有關資料補造之,並應保持原有之次序。補造登記總簿,應公告、公開提供閱覽三十日,並通知登記名義人,及將補造經過情形層報中央地政機關備查。(土施17-1)

(十五)施行前土地登記之效力

土地法施行前,業經辦竣土地登記之地區,在土地法施行後,於期限內換發土地權利書狀,並編造土地登記總簿者,視為已依土地法辦理土地總登記。(土施11)

(十六)契稅之緩報及免罰

在辦理土地總登記期間,未稅白契,准緩期報稅,並免予處罰。(土施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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