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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法-地籍-1
作者:洪正壹、地籍
一、地籍整理
(一)程序(土36)
地籍整理之程序,為地籍測量及土地登記。
(二)區域單位(土40)
地籍整理以直轄市或縣(市)為單位,直轄市或縣(市)分區,區內分段,段內分宗,按宗編號。
二、土地登記
(一)定義(土37)
土地登記,謂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之登記。
(二)主管機關(土39)
土地登記,由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辦理之。但各該地政機關得在轄區內分設登記機關,辦理登記及其他有關事項。
(三)土地登記之代理(土37-1)
1.土地登記之申請,得出具委託書,委託代理人為之。
2.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應經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考試或檢覈及格。但在土地法修正施行前,已從事土地登記專業代理業務,並曾領有政府發給土地代書人登記合格證明或代理他人申辦土地登記案件專業人員登記卡者,得繼續執業;未領有土地代書人登記合格證明或登記卡者,得繼續執業至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非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擅自以代理申請土地登記為業者,其代理申請土地登記之件,登記機關應不予受理。
3.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開業、業務與責任、訓練、公會管理及獎懲等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
(四)土地登記之公信力(土43)
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
三、地籍測量
(一)測量機關
1.地籍測量,如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辦理,其實施計畫應經中央地政機關之核定。(土45)
2.地籍測量,如用航空攝影測量,應由中央地政機關統籌辦理。(土46)
3.地政機關辦理地籍測量,得委託地籍測量師為之。(土47-1)
(二)測量次序(土44)
地籍測量依下列次序辦理:
(三)設立界標(土44-1)
1.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設立界標,並永久保存之。
2.界標設立之種類、規格、方式與其銷售及管理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
(四)地籍重測
1.已辦地籍測量之地區,因地籍原圖破損、滅失、比例尺變更或其他重大原因,得重新實施地籍測量。(土46-1)
2.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下列順序逕行施測:(土46-2)
3.土地所有權人因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發生界址爭議時,準用第59條第2項規定,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十五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逾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土46-2)
4.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之結果,應予公告,其期間為三十日。土地所有權人認為測量結果有錯誤,除未依前條之規定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外,得於公告期間內,向該管地政機關繳納複丈費,聲請複丈。經複丈者,不得再聲請複丈。逾公告期間未經聲請複丈,或複丈結果無誤或經更正者,地政機關應即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土46-3)
(五)施行前地籍測量之效力
在土地法施行前,各地方已辦之地籍測量,如合於土地法第44條之規定者,得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將辦理情形,報請中央地政機關核定,免予重辦。(土施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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