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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法-土地使用-4
作者:洪正五、荒地使用
(一)公有荒地
1.公有荒地之勘測及使用計劃:(土125)
(1)公有荒地,應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於一定期間內勘測完竣,並規定其使用計畫。
(2)各地方荒地使用計畫,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定之,並報請中央地政機關及中央墾務機關備查。但大宗荒地面積在十萬畝以上者,得由中央地政機關及中央墾務機關會同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定之。(土施31)
2.公有荒地之招墾:(土126)
公有荒地適合耕地使用者,除政府保留使用者外,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會同主管農林機關劃定墾區,規定墾地單位,定期招墾。
3.大規模公有荒地之開墾辦法:(土134)
公有荒地,非農戶或農業生產合作社所能開墾者,得設墾務機關辦理之。
(二)承墾人
1.承墾人之資格:(土128)
公有荒地之承墾人,以中華民國人民為限。
2.承墾人之種類:(土129)
公有荒地之承墾人,分下列二種:
(1)自耕農戶。
(2)農業生產合作社。但以依法呈准登記,並由社員自任耕作者為限。
3.承墾荒地面積:(土130)
承墾人承領荒地,每一農戶以一墾地單位為限,每一農業合作社承領墾地單位之數,不得超過其所含自耕農戶之數。
4.實施開墾工作期間:(土131)
承墾人自受領承墾證書之日起,應於一年內實施開墾工作,其墾竣之年限,由主管農林機關規定之,逾限不實施開墾者,撤銷其承墾證書。
5.未墾竣之處理:(土132)
承墾人於規定墾竣年限而未墾竣者,撤銷其承墾證書。但因不可抗力,致不能依規定年限墾竣,得請求主管農林機關酌予展限。
6.耕作權及土地所有權之取得:(土133)
(1)承墾人自墾竣之日起,無償取得所領墾地之耕作權,應即依法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聲請為耕作權之登記。但繼續耕作滿十年者,無償取得土地所有權。
(2)前述(1)耕作權不得轉讓。但繼承或贈與於得為繼承之人,不在此限。
(3)前述(1)墾竣土地,得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酌予免納土地稅二年至八年。
(4)承墾人墾竣取得所有權之土地,其使用管理及移轉、繼承,均準用土地法及土地法施行法關於自耕農戶之規定。(土施32)
六、土地重劃
(一)實施土地重劃
1.實施土地重劃之原因:(土135)
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因下列情形之一,經上級機關核准,得就管轄區內之土地,劃定重劃地區,施行土地重劃,將區內各宗土地重新規定其地界:
(1)實施都市計畫者。
(2)土地面積畸零狹小,不適合於建築使用者。
(3)耕地分配不適合於農事工作或不利於排水灌溉者。
(4)將散碎之土地交換合併,成立標準農場者。
(5)應用機器耕作,興辦集體農場者。
2.城市土地重劃之核定:(土施33)
城市地方土地重劃,應經中央地政機關核定之。
3.農地重劃計畫之擬定報備:(土施34)
農地重劃計畫,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農業技術地方需要定之,並應報請中央地政機關備查。
4.重劃區內地價之決定:(土施35)
土地重劃區內之地價,如尚未規定,應於施行重劃前依法規定之。
(二)土地所有人得共同請求土地重劃(土141)
前述(一)之土地重劃,得因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過半數,而其所有土地面積,除公有土地外,超過重劃區內土地總面積一半者之共同請求,由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核准為之。
(三)分配及補償
1.土地重劃後,應依各宗土地原來之面積或地價,仍分配於原所有權人。但限於實際情形,不能依原來之面積或地價妥為分配者,得變通補償。(土136)
2.土地重劃後,土地所有權人所受之損益,應互相補償,其供道路或其他公共使用所用土地之地價,應由政府補償之。(土139)
(四)土地之處理
(五)反對重劃表示之處理(土140)
土地重劃,自公告之日起三十日內,有關係之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而其所有土地面積,除公有土地外,超過重劃地區內土地總面積一半者表示反對時,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應即報上級機關核定之。
(六)新設都市土地重劃之時期(土142)
新設都市內之土地重劃,應於分區開放前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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