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法-土地使用-1

作者:洪正

土地法-土地使用-1

參、土地使用

一、通則

(一)名詞定義
1.土地使用:
土地使用,謂施以勞力資本為土地之利用。(土80)
2.空地:
凡編為建築用地,未依法使用者,為空地。土地建築改良物價值不及所占地基申報地價百分之二十者,視為空地。(土87)
3.荒地:
凡編為農業或其他直接生產用地,未依法使用者為荒地。但因農業生產之必要而休閒之土地,不在此限。(土88)
(二)使用地之編定
1.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得就管轄區內之土地,依國家經濟政策、地方需要情形及土地所能供使用之性質,分別商同有關機關,編為各種使用地。(土81)
2.凡編為某種使用地之土地,不得供其他用途之使用。但經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核准,得為他種使用者,不在此限。(土82)
3.編為某種使用地之土地,於其所定之使用期限前,仍得繼續為從來之使用。(土83)
(三)使用地之變更
1.使用地之種別或其變更,經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編定,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公布之。(土84)
2.使用地編定公布後,上級地政機關認為有較大利益或較重要之使用時,得令變更之(土85)
3.依1.規定編定使用地公布後,應分別通知土地所有權人,並報請中央地政機關備查。(土施20)
(四)空地、荒地
1.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對於管轄區內之私有空地及荒地,得劃定區域,規定期限,強制依法使用。(土89)
2.私有荒地,逾期不使用者,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得照申報地價收買之。(土89)
3.依2.照標準地價收買之土地,其改良物應照估定價值,一併收買之。但該改良物所有權人,自願遷移者,不在此限。(土施41)
4.私有荒地,經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1.2.規定照價收買者,應於興辦水利改良土壤後,再行招墾。(土127)
(五)集體農場之面積及辦法(土86)
1.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於管轄區內之農地,得依集體耕作方法,商同主管農林機關,為集體農場面積之規定。集體農場之辦法,另以法律定之。
2.前述1.規定之集體農場面積,應報請中央地政機關核定。(土施21)

二、使用限制

(一)城市區域之劃定
1.城市區域道路、溝渠及其他公共使用之土地,應依都市計畫法預為規定之。(土90)
2.城市區域之土地,得依都市計畫法,分別劃定為限制使用區及自由使用區。(土91)
(二)新設都市土地之徵收重劃及放領(土92)
1.新設之都市,得由政府依都市計畫法,將市區土地之全部或一部依法徵收,整理重劃,再照徵收原價分宗放領。但得加收整理土地所需之費用。
2.前述1.徵收之土地,得分期徵收,分區開放,未經開放之區域,得為保留徵收,並限制其為妨礙都市計畫之使用。
(三)公地使用土地之保留徵收及限制建築(土93)
依都市計畫已公布為道路或其他公共使用之土地,得為保留徵收,並限制其建築,但臨時性質之建築,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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