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法及施行法-荒地使用(二)

作者:洪正

土地法及施行法-荒地使用(二)

(二)承墾人

1.承墾人之資格:(土128)
公有荒地之承墾人,以中華民國人民為限。
2.承墾人之種類:(土129)
公有荒地之承墾人,分下列二種:
(1)    自耕農戶。
(2)    農業生產合作社。但以依法呈准登記,並由社員自任耕作者為限。
3.承墾荒地面積:(土130)
承墾人承領荒地,每一農戶以一墾地單位為限,每一農業合作社承領墾地單位之數,不得超過其所含自耕農戶之數。
4.實施開墾工作期間:(土131)
承墾人自受領承墾證書之日起,應於一年內實施開墾工作,其墾竣之年限,由主管農林機關規定之,逾限不實施開墾者,撤銷其承墾證書。
5.未墾竣之處理:(土132)
承墾人於規定墾竣年限而未墾竣者,撤銷其承墾證書。但因不可抗力,致不能依規定年限墾竣,得請求主管農林機關酌予展限。
6.耕作權及土地所有權之取得:(土133)
(1)    承墾人自墾竣之日起,無償取得所領墾地之耕作權,應即依法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聲請為耕作權之登記。但繼續耕作滿十年者,無償取得土地所有權。
(2)    前項耕作權不得轉讓。但繼承或贈與於得為繼承之人,不在此限。
(3)    依土地法第133條所墾竣土地,得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酌予免納土地稅二年至八年。
(4)    承墾人墾竣取得所有權之土地,其使用管理及移轉、繼承,均準用土地法及本法關於自耕農戶之規定。(土施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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