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法及施行法-耕地租用

作者:洪正

土地法及施行法-耕地租用

(一)定義

以自任耕作為目的,約定支付地租,使用他人之農地者,為耕地租用。所稱耕作,包括漁牧。(土106)

(二)地租

1.最高額之限制:(土110)
(1)    地租不得超過地價百分之八,約定地租或習慣地租超過地價百分之八者,應比照地價百分之八減定之,不及地價百分之八者,依其約定或習慣。
(2)    前項地價,指法定地價,未經依法規定地價之地方,指最近三年之平均地價。
 
農產物繳付地租折價標準:
依地方習慣以農產物繳付地租之地方,農產物折價之標準,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依當地農產物最近二年之平均市價規定之。地價如經重估,農產物價亦應視實際變更,重予規定。(土施26)
2.地租之代繳:(土111)
耕地地租,承租人得依習慣以農作物代繳。
3.預收地租之禁止及擔保金利息之抵充:(土112)
(1)    耕地出租人,不得預收地租,但因習慣以現金為耕地租用之擔保者,其金額不得超過一年應繳租額四分之一。
(2)    前項擔保金之利息,應視為地租之一部,其利率應按當地一般利率計算之。
4.地租之一部支付:(土113)
承租人不能按期支付應交地租之全部,而以一部支付時,出租人不得拒絕收受,承租人亦不得因其收受而推定為減租之承諾。
5.荒歉地租之減免:(土123)
(1)    遇有荒歉,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得按照當地當年收穫實況為減租或免租之決定。但應經民意機關之同意。
(2)    前項規定減租或免租之決定,應經中央地政機關之核定。(土施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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