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法及施行法-房屋及基地租用(二)

作者:洪正

土地法及施行法-房屋及基地租用(二)

3.收回房屋之限制:(土100)
出租人非因下情形之一,不得收回房屋:
(1)    出租人收回自住或重新建築時。
(2)    承租人違反民法第443條第1項 之規定轉租於他人時。
(3)    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擔保金抵償外,達二個月以上時。
(4)    承租人以房屋供違反法令之使用時。
(5)    承租人違反租賃契約時。
(6)    承租人損壞出租人之房屋或附著財物,而不為相當之賠償時。
4.爭議之調處:(土101)
因房屋租用發生爭議,得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者,得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

(三)新建房屋稅捐之減免(土95)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為救濟房屋不足,經行政院核准,得減免新建房屋之土地稅及改良物稅,並定減免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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