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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法及施行法-地權限制(三)
作者:洪正5.外國人為供自用、投資或公益之目的使用,得取得下列各款用途之土地,其面積及所在地點,應受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法所定之限制︰(土19)
(1) 住宅。
(2) 營業處所、辦公場所、商店及工廠。
(3) 教堂。
(4) 醫院。
(5) 外僑子弟學校。
(6) 使領館及公益團體之會所。
(7) 墳場。
(8) 有助於國內重大建設、整體經濟或農牧經營之投資,並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者。其所需土地之申請程序、應備文件、審核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6.外國人依前條需要取得土地,應檢附相關文件,申請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核准;土地有變更用途或為繼承以外之移轉時,亦同。其依前項取得者,並應先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土20)
7.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為前項之准駁,應於受理後十四日內為之,並於核准後報請中央地政機關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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